关于第41290287号“记忆曲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记忆曲度 41290287

阅读:126218 2022-0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南凌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鹤壁星创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2日对第41290287号“记忆曲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曲度”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

  申请人:河南凌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鹤壁星创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2日对第41290287号“记忆曲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曲度”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437250号“曲度”商标、第15035696号“曲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档案信息;2、申请人所获专利证书及商标注册信息;3、申请人相关VIS系统全面设计工作合同、广告发布合同、发票、宣传页及证明材料;4、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软垫、枕头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商标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1年5月14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20类枕头、磁疗枕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记忆曲度”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核定使用在枕头、磁疗枕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针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故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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