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796773号“大淘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大淘号 36796773

阅读:69319 2022-01-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大淘客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01日对第36796773号“大淘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633356号“淘”商标、第…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大淘客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01日对第36796773号“大淘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633356号“淘”商标、第7463724号“淘宝”商标、第4240191号“淘宝网”商标、第13022141号“淘字号”商标、第9925336号“聚淘客”商标、第7856293号“淘!我喜欢”商标、第30105695号“淘客”商标、第9910183号“如意淘”商标、第29827170号“福利淘”商标、第13666783号“安心淘”商标、第9985601号“淘助手”商标、第7542702号“淘生活”商标、第11807540号“微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淘宝”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为各大电商平台的导购内容服务商,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淘宝”品牌仍申请多件高度近似的“大淘号”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及“淘宝”系列品牌产生联想进而产生误选误购,损害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概况、媒体报道、荣誉证明、营业执照、商标使用资料、关联关系证明;

  2.审计报告、调研报告、宣传使用材料、广告合同、新闻报道;

  3.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官网截图、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特殊内涵,不存在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不存在欺骗性和有害于社会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根据自身发展需要对争议商标进行注册,不符合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网页截图、微信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向我局提交以下补充证据:无效宣告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3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音乐文件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31期(2021年2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35类电池、广告策划等商品或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的显著识别文字“淘”,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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