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范小强
委托代理人:江苏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夏九月风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2日对第46348363号“麦布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麦布基”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店面照片;
2、宣传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广告;替他人推销;饭店商业管理;组织商品交易会;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定向市场营销”服务上。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与“麦布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麦布基”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代表关系、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