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品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骏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654522号“一品红APICHOP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7219号“一品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77278号“一品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申请商标与第4127538号“一品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286474号“满蒙一品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374726号“PIC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3695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374542号“品康园PIC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介绍、申请人所获荣誉、媒体报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依法撤销;其余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三现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糖;燕麦食品;谷类制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燕麦食品;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燕麦食品;谷类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