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老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伟军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1日对第25614009号“ROBIV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039881号“ROB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91963号“老板 ROB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064581号“老板 ROB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是一种搭便车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品牌部分荣誉资料;
2、统计数据及统计信息;
3、相关案件决定书;
4、工商档案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搅拌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压面机;榨油机;豆芽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家用豆浆机;洗衣机;真空吸尘器”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7类“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ROBIVM”与引证商标三“老板 ROBAM”相比较,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搅拌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压面机;榨油机;豆芽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家用豆浆机;洗衣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真空吸尘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抽吸机械”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加之,在案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老板 ROBAM”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