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冕龙咖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标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004738号“MIANLONG-COFFE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该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664868、39668597号“面珑 MIANLONG及图”商标、第50351038号图形商标、第6578144号“联盛 LIAN SHENG及图”商标、第3815271号“双峰 SHUANGFE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成功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巾纸”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消毒湿巾”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MIANLONG-COFFEE及图”,引证商标二为“面珑 MIANLONG及图”,两者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经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袋;包装用纸袋;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泡沫纸袋;包装用卡纸板;贴纸;订货单;印刷日历;票据簿”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袋;包装用纸袋;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泡沫纸袋;包装用卡纸板;贴纸;订货单;印刷日历;票据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