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市郑东新区花千代烤鱼店
委托代理人: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郑州晟之贸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30日对第31464205号“匠花千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853418号“花千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与申请人存在合作关系,其明知“花千代”商标系申请人核心商标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
1、企业信息资料;
2、相关商标信息;
3、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合作协议书;
4、宣传资料;
5、荣誉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饭店行政管理;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管理酒店;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财务报表的审计”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匠花千代”与引证商标“花千代”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匠花千代”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