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石狮市街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小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667554号“破坏者 SABOTEU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7267号决定,于2021年04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2017年07月21日至2020年07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调查,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未进行使用。因此,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被申请人持续对复审商标进行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天猫店家档案信息;2、商家产品库截图;3、交易记录;4、交易订单详情页面;5、商品评价;6、产品实物照片;7、2019年度店铺成交额。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阶段的卷宗,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包含于上述证据之中。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证据:在淘宝以“破坏者”和“SABOTEUR”搜索商品和店铺的查询结果。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驰迈(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0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07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石狮市街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为单方网页证据;证据3的交易记录及证据5的商品评价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4的交易详情页面为多个网页结合而成,不能证明其订单与商品链接为唯一对应关系;证据6的产品实物图片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7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