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株式会社集英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香港晨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942568号“HUNTER X HUNTERハンタ一 ハンタ一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0208号决定,于2021年0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2017年06月15日至2020年06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广泛、持续第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图片;2、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销售报告;3、线上销售截图;4、展会相关媒体报道;5、参展合同及照片、产品设计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店铺搜索”查询结果展示;2、手机支架、手机壳、电话机等词语解释;3、手机支架、手机壳、电话机等图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0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5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电子记事器;电子公告牌;手提电话;手机带;电话机套;电话机;照相机(摄影);动画片;装饰磁铁”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据2的销售报告未提交对应的销售发票等凭证予以佐证;证据3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有效使用;证据4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复审商品;证据5的参展服务合同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照片及产品设计图为单方自制证据,且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