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全国铁路客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寅
申请人因第158669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1665号决定,于2021年02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2017年06月28日至2020年06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广泛、持续地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向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简称“AMTRAK”的搜索结果、介绍及官网页面;2、申请人线上销售页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业使用。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0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6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T恤衫;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服装绶带;睡眠用眼罩”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网页证据,且搜索内容为“AMTRAK”,并非复审商标;证据2为自制证据,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应的发票等销售凭证予以佐证,且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