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葛在良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8日对第25610247号“老牌蓝月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系抄袭、抢注他人在先商标的惯犯,其名下商标包含“红双喜”、“索菲娅”、“宝洁”等,被申请人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将其名下阿布在网上售卖,不具有实际使用意图,浪费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3、申请人“蓝月亮”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4、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5、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蓝月亮”商标共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蓝月亮”商标注册信息、广告合同及发票、纳税证明、媒体报道等知名度证据;
2、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3、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苹果酒;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伏特加酒;白酒;汽酒;黄酒;烧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近500件商标,其中商标文字或相同或包含“太太乐”、“七喜”、“奥妙”、“大红鹰”、“碧浪”、“燕京”、“惠普”、“欧派”、“富士”、“汇源”、“爱妻”、“啄木鸟”、“吉普”、“苹果”、“骆驼”、“喜之郎”等众多知名品牌。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以前核准注册,对其无效宣告申请系在2019年11月1日以后提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蓝月亮”商标经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享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应予知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根据我局已查明的事实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近500件商标,其中包括众多知名品牌,如“红双喜”、“索菲娅”、“宝洁”等。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苹果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其权利,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苹果酒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大量使用并形成高知名度的肥皂等洗涤产品关联性较弱,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其字号“蓝月亮”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蓝月亮”作为其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苹果酒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其他规定可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该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