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7935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著名的特大型白酒生产企业,其生产的“茅台”系列酒享有世界性的声誉,“茅台”也是广泛注册和长期使用的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200199号“ZHONGHAI DIAOTAI FOOD SUPPLY CENTER及图”商标、第492645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驳回,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三、申请人在先已注册有第19259051号图形商标,申请商标具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且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437808号“峥蝾岁月ZHENGRONGSUIYUE及图”商标、第16127065号“JQ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商标注册清单;驰名商标的证书;广告宣传情况材料;销售发票;商标注册证;商标当那;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已生效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已生效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四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辅助;寻找赞助;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职业介绍”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知名的“茅台”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知名度并不能当然及予申请商标。
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不同,并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