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乐斯企业有限及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001284号“FULES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28328A号“FULESI”商标、第45801977号“FULE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11223号“弗贝思FUPESI”商标、第19540594号“FUPESI”商标、第9562629号“FU L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受理通知书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已生效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无效宣告,宣告无效公告刊登于第1740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已生效决定不予注册,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FULESI”与引证商标三所含文字“FUPESI”、引证商标四文字“FUPESI”、引证商标五所含文字“FU LEI”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硬橡胶铸模;隔热耐火材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半加工醋酸纤维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保温用非导热材料;防热辐射合成物;锅炉隔热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管道用非金属加固材料;非金属制管套筒;非建筑物用隔热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石膏;绝缘、隔热、隔音用物体”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