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一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腾飞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慕本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7月15日对第39178081号“正阳亚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企业历史悠久,其“亚明”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行业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44447号“亚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743583号“亚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229047号“亚明照明”(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21476号“亚明照明YAMINGZHAOM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
1、上海亚灯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2、团体会员证书扫描件、中国照明之父蔡祖泉光临上海国际照明展“亚明”展厅指导工作图片;
3、产品检验报告、委托加工产品协议书、销售合同及发票;
4、打假维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刊新闻报道、网络报道等证据材料;
5、产品所获荣誉、产品包装、手提袋、日历、宣传样本等印刷品实物及照片;
6、各地经销商门店装潢照片及户外广告协议及照片;
7、“亚明”品牌报刊杂志宣传合同、发票/收据及图片;
8、网络宣传与手机APP等宣传发票及截图、参加展销会进行宣传的合同、发票及照片;
9、维权案例裁定、市场上部分假冒“亚明”品牌商品的包装照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6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申请人并未提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有效证据,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无任何侵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经查询,被申请人企业已被列入市场监管经营异常名录,极有可能已不在经营状态中。申请人提供了丰富的企业知名度、品牌知名度证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上海,显然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品牌的恶意抄袭。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5月14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照明器械及装置;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具体评审理由、主张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正阳亚明”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汉字“亚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但申请人并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也无具体的理由。另,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无其他消极负面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无具体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