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桃花鸭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8723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591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章鸭子”商标以及申请商标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中“章鸭子”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设计元素、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整体上难以区分,两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两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