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道之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929817号“法国卡斯特酒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卡斯特”知名商标的权利延续,商标含有“法国”二字是基于申请人长期进口法国葡萄酒,在相关市场上,“卡斯特”与“法国”已建立了紧密的联系。申请人的第3715235号“法国卡斯特”商标(以下称在先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创立“卡斯特”品牌的历史、申请人及品牌在国内外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法国卡斯特”商标英文注册、“卡斯特”商标被认定为公众知晓品牌、产品进口记录、商标保护记录、在先含“法国”的商标举证、官网宣传、获奖证明、“卡斯特”对应英文商标在法国登记注册申请、相关已注册商标记录等复印件及光盘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所含“法国”为外国国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作为商标的可使用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