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104111号“HARDTIG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ARDTIGER 32104111

阅读:78853 2022-0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喜力亚太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硬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31日对第32104111号“HARDTIG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TIGER”(虎牌)商标的所有人。申请人的商标在啤酒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

  申请人:喜力亚太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硬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31日对第32104111号“HARDTIG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TIGER”(虎牌)商标的所有人。申请人的商标在啤酒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33216号、第6501904号“虎”商标、都3831659号、第3850072号、第3850073号“TIGER”商标、国际注册第8796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摹仿,易导致消费者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淡化了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对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授权书;2、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材料;3、申请人商标信息;4、在先裁定书、判决书;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6、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8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果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四、五获准初步审定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

  4、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共注有包括“硬虎”、“HARDTIGER”、“叶氏妈咪”、“TEOCHEW GO”等商标在内的28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首先,引证商标二、六与争议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啤酒;烈性黑啤酒;淡色啤酒”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HARDTIGER”与引证商标一所指对象相同,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文字“TIGER”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较为相近,且在含义上并未形成明显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若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驰名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情形。经我局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硬虎”、“HARDTIGER”、“叶氏妈咪”、“TEOCHEW GO”等商标在内的28件商标。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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