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超凡威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护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308558号“超凡威视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475495号“超敏威视”商标、第12659815号“甫天科技FUTIAN SCIENCE AND TECHNOLOGY及图”商标、第5324974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此外,实践中存在诸多与本案情形相近的注册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从事商业经营的核心标识,经过长期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稳固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商品包装实物图。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监控装置;电子监控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子监控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