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钦州市海华蚝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145916号“海华蠔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183730号“海华鱿鱼”商标、第34319766号“海华桥头排骨及图”商标、第17011047号“海华记”商标、第18397787号“海华在线 HAIHUA ONL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呼叫方式和整体外观完全不同,双方的显著主体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该品牌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并未产生与引证商标混淆和误认的情况。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荣誉证书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