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名车汇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匠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975539号“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88788号“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恳请等待上述案件审理结果。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371790号“传”商标、第50378987号“传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权利人实际是商标买卖机构所使用的申请人中的一员。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848945号“董 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四是抄袭他人,必然会被驳回。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及核定使用的“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