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霸州市兴爵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平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273610号“乔氏精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955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786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8112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20129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28289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28483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五、六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前述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五、六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跑步机;锻炼身体肌肉器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台球”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台球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跑步机;锻炼身体肌肉器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