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0003号关于第35217607号“V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0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226037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0441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140369号“微信支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的损害。3、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明知他人知名商标的存在,仍恶意抢注的行为。4、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5、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简介、荣誉证书;
2、原异议人“微信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3、有关“微信支付”的相关介绍及媒体报道;
4、“微信支付品牌”标识的版权登记证书、公开发表材料;
5、“微信支付及图”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
6、在先行政机关裁定。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V及图”指定使用于第9类虚拟现实游戏软件、智能手机等商品上。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安全令牌(加密装置)、交互式触屏终端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相近,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要从事“vivo”品牌的手机软硬件的研发、销售,以及产品售后配套咨询服务,是一家全球性的移动互联网智能终端公司。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含义及整体外观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出于实际经营需要善意申请被异议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或与本案无关、或为无效证据,不能证明其各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亦无法证明申请人具有恶意。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交互式触屏终端、智能手机等上。2020年4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及初步审定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交互式触屏终端、计算机硬件、内部通讯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且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现行《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由英文字母“V”和气泡型对话框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均由“对勾图案”和气泡型对话框构成,上述商标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应判为近似的商业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交互式触屏终端、智能手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交互式触屏终端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内部通讯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的注册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必须同时符合“具有最低限度创造性”和“独立创作”两个方面的条件才可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原异议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标识仅表现为一个对勾图案及气泡型对话框,整体构图方式较为常见,未能达到最基本的创作高度,而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亦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