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山屿海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333168号“山屿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466483号“山语海”商标、第40751706号“山与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含义指向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在先案例、所获荣誉、宣传使用材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因此,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熏日用织品用香囊”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室内清新用香薰束”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熏日用织品用香囊”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发液;熏香制剂(香料);香水;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