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星微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企兴智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30日对第30529094号“电工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957250号“智能蚁”商标、第31153126号“邻客蚁”商标、第25392705号“有只蚂蚁”商标、第24488147号“超能小蚁”商标、第21086880号“蚁校”商标、第15928979号“蚁盾”商标、第20489701号“蚁鉴”商标、第20384419号“蚁径”商标、第1360281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0747918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26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第13602789号“蚂蚁金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过大量的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已达到驰名商标的条件,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误购,并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3、阿里巴巴、支付宝、余额宝所获部分荣誉资料;
4、申请人关联公司基本情况及关系证明;
5、各大媒体对“蚂蚁金服”、“支付宝”、“余额宝”的部分报道;
6、相关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行政判决书等资料;
7、“蚂蚁金服”宣传使用资料;
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9、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官网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已使用。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的创意来源及商标使用材料。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复审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节能领域的咨询;远程数据备份;云计算;外包商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数据加密服务;平台即服务(PaaS);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包装设计、云计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十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三至十四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为“电工蚁”,引证商标一为“智能蚁”,两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云计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云计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权利进行了保护,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