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390086号“FIRE MAPL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FIRE MAPLE 14390086

阅读:83746 2022-03-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霍文文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优迈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390086号“FIRE MAPL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4739号决定,于2021年03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霍文文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优迈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390086号“FIRE MAPL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4739号决定,于2021年03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7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1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多方查询,均未查到任何复审商标的使用或宣传推广的信息,由此可见,复审商标长期处于闲置状态中,影响了正常商标事业的发展。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申请人曾因将多个关联公司的商标集中到同一公司名下,导致商标数量较多而被误认为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被申请人已提供了大量经公证的证据,用来证明被申请人在钓鱼用具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大量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申请人未收到任何能体现复审商标的证据,如: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广告合同、广告发票、电商交易记录等。因此,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为进一步调查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使用授权书、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2、(2020)浙甬鄞证民字第5891号公证书。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台湾玩国登山硬件装备库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钓鱼用具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20日。2018年11月27日经核准,复审商标被转让给宁波市鄞州优迈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0年8月19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时所依据的是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玩具、钓鱼用具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商标使用授权书及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在无其他有效的销售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单独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依据。证据2涉及的商品为“户外便携式折叠凳”、“户外折叠提水桶”等,均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钓鱼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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