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紫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189501号“蜜卡佛 MECAFOU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9723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965821号“优乐肤 FO YOU LOV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160696号“MISS Z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3425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56689号“MUCO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专用期已满,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3、申请商标使用多年,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也不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4、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因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一处于注册申请程序中,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美容面膜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四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佛”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伤害宗教人士的情感,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及可使用性。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