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和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思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小彬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9日对第40531339号“圣菲睛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取得第36923277号“圣菲睛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专用权,并且进行大量的推广使用取得知名度,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商标进行模仿,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也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上相近,易造成消费者误认。被申请人恶意使用申请人企业名称及申请人企业商标组合,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重庆人人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目标责任书;2、重庆人人美化妆品有限公司陈小彬参加2019年圣菲睛彩品牌招商会合影;3、申请人微信朋友圈截图;4、申请人“圣菲睛彩”品牌发布会朋友截图、现场照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3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药膏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1未显示商标,证据2至4为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使用“圣菲睛彩”商号并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圣菲睛彩”等服务相同或相类似的服务上,申请人使用“圣菲睛彩”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