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787327号“奥特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多年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48063号“奥特曼及图”商标、第31366538号“奥特曼”商标、第24106081号“奥特曼太阳能”商标、第6573379号“奥曼特AO MAN 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媒体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依法撤销;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引证商标四专用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二、四现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蒸脸器具(蒸汽浴)”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蒸脸器具(蒸汽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