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537868号“BUZZ”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UZZ G1537868

阅读:19017 2022-03-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VOLKSWAGEN AKTIENGESELLSCHAFT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37868号“BUZZ”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接受对在第35类“批发和零售相关服务”的驳回。二、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

  申请人:VOLKSWAGEN AKTIENGESELLSCHAFT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37868号“BUZZ”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接受对在第35类“批发和零售相关服务”的驳回。二、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883207号“BUZ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62962号“BUZ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919962号“BUZZ AUD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928809号“宝捷BUZ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582229 “宝森互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可以区分,且各引证商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若被撤销将不构成申请商标权利障碍。三、在第1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6837027号“BUZ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304786号“BUZZ RA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可以区分,且各引证商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若被撤销将不构成申请商标权利障碍。三、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第6817491号“BUZ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246112号“OBUZ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246117号“OBUZ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可以区分,且各引证商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若被撤销将不构成申请商标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五、六、七、八、九、十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依法撤销。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二、五现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内容;车辆故障警告三角牌;车辆故障警告灯(非运载工具部件);天线;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手机;电话机;电视机;可视电话;无线电设备;导航仪器;远程信息处理设备;远程信息处理终端;磁性、电子和光学数据载体;唱片;CD盘(音像);DVD盘和其他数字记录设备;声音载体;投币启动的自动电唱机;CD盘(只读光盘);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头戴式耳机;扬声器和音箱;发光标牌;CD播放机;DVD播放机;电子翻译设备(计算机);袖珍电子翻译器;已编码磁卡;集成电路卡;已编码电话卡;计算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和计算机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用于运载工具自主驾驶的计算机程序;用于运载工具自主导航的计算机程序;用于运载工具自主控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尤指已录制在数据载体上的已采集数据,计算机软件,应用软件,所有上述商品均与视频游戏无关;计算器;可下载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2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六、七现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地车辆用防盗警报器;运载工具防盗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报警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在第35类服务上,引证商标八、九、十现已无效,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接受在“批发和零售相关服务”上的驳回,故复审商标在“有关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和附件、陆地车辆用马达和引擎、运载工具底盘、车身和车辆轮胎的零售和批发服务;有关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和附件、陆地车辆用马达和引擎、运载工具底盘、车身和车辆轮胎的邮购零售和批发服务;通过互联网进行的有关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和附件、陆地车辆用马达和引擎、运载工具底盘、车身和车辆轮胎的零售和批发服务;通过电视购物进行的有关机动运载工具及其零部件和附件、陆地车辆用马达和引擎、运载工具底盘、车身和车辆轮胎的零售和批发服务”服务上的领土延伸注册申请的驳回通知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其余服务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内容;车辆故障警告三角牌;车辆故障警告灯(非运载工具部件);天线;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手机;电话机;电视机;可视电话;无线电设备;导航仪器;远程信息处理设备;远程信息处理终端;磁性、电子和光学数据载体;唱片;CD盘(音像);DVD盘和其他数字记录设备;声音载体;投币启动的自动电唱机;CD盘(只读光盘);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头戴式耳机;扬声器和音箱;发光标牌;CD播放机;DVD播放机;电子翻译设备(计算机);袖珍电子翻译器;已编码磁卡;集成电路卡;已编码电话卡;计算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和计算机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用于运载工具自主驾驶的计算机程序;用于运载工具自主导航的计算机程序;用于运载工具自主控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尤指已录制在数据载体上的已采集数据,计算机软件,应用软件,所有上述商品均与视频游戏无关;计算器;可下载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商品、第12类除“陆地车辆用防盗警报器;运载工具防盗设备”以外的商品、第35类“为了他人利益、将各类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和附件、陆地车辆用马达和引擎、运载工具底盘、车身和车辆轮胎集中起来,不包括其运输,以便顾客在零售商店中观看并购买这些商品;为了他人的利益洽谈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和附件、陆地车辆用马达和引擎、运载工具底盘、车身和车辆轮胎的购销合同;车队的商业管理和组织管理(替他人);有关贸易和商业活动的消费者信息和咨询(消费者建议);为他人利益洽谈商品购销合同;零售和商业公司的组织和管理方面的咨询和辅助;广告;商业经营;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咨询;广播和电视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公共关系;拍卖;替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第12类“陆地车辆用防盗警报器;运载工具防盗设备”商品、第35类其余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4日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537868号“BUZZ”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UZZ G153786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48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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