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丹
委托代理人:郑州先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文锦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06日对第32436258号“小鲸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系商标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及代理机构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有关判决。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4日申请注册,2019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代理机构为深圳市中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人证据显示深圳市中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文锦。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商标29件,包括第3、7、9、10、11、13、14、18、20、21、22、28、33、36、38、40、41、42等类别,被申请人名下上述商标申请注册的代理机构均为深圳市中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争议商标的注册人郑文锦与深圳市中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姓名相同,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代理机构为上述商标代理机构,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人郑文锦与深圳市中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其以法定代表人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视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中所规定的“代理服务”。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评审。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