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口碑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840004号“舌尖上的口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口碑”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人“口碑”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08977号“舌尖上”商标、第11105716号“舌尖上”商标、第11083566号“舌尖上”商标、第26592085号“舌尖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关于“口碑”的媒体报道;行业分析报告;例证商标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公告》第1781期),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文娱节目、娱乐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可准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视文娱节目、娱乐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