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718217号“icu HEALT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icu HEALTH 53718217

阅读:39573 2022-03-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爱视优眼镜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718217号“icu HEALT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听诊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G1048472号“IC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

  申请人:爱视优眼镜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718217号“icu HEALT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听诊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G1048472号“IC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2.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听诊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之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复审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中“icu”译为“重症加强护理病房”,申请商标使用在所指定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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