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武义速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218510号“米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57117号、第9151267号、第12762681号、第13841608号、第21259897号、第22052303号、第36533932号、第40646114号、第18606622号、第38696417号、第548055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多有注册,申请人请求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档案查询、引证商标十一状态查询等电子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在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审查中被撤销,现已失效(见第1779期商标公告),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十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鉴于其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不再予以评述。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类似服务,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十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三至十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