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曹广江
委托代理人:宁夏中天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661279号“宁小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宁夏红”商标合法持有人,截止目前,第25312303号“宁小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无效宣告已满一年,已不违反其相关规定,申请人申请“宁小红”理应获得该商标在5类的合法权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后,现核定使用商品为“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净化剂;婴儿尿布;中药袋;药枕”。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胶囊;枸杞;人用药;胶丸;药用蜂王浆;药物饮料;药酒;补药”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服商品,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胶囊;枸杞;人用药;胶丸;药用蜂王浆;药物饮料;药酒;补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