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461723号“高途锦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高途锦程 47461723

阅读:101501 2022-03-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加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高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知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13日对第47461723号“高途锦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高途课堂”为申请人核心品牌,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

  申请人:北京加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高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知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13日对第47461723号“高途锦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高途课堂”为申请人核心品牌,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41类第39118399A号“高途课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583947号“高途學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其明知申请人及“高途课堂”系列品牌,其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亦使用“高途”作为企业字号,其行为具有攀附申请人企业及品牌知名度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所获荣誉、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推广资料及报道、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列表、相关材料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较强的独特显著性,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并不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并未借助申请人的品牌知名度。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竞争。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释义、荣誉证书、加盟合同及协议书、宣传介绍信息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2日申请注册,202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游戏器具出租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31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高途錦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高途”,且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特殊含义,故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标有争议商标的服务系来源于申请人或认为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导游服务、动物园服务、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并存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导游服务、动物园服务、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9日

本文《关于第47461723号“高途锦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高途锦程 4746172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46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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