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650150号“中国黄金China Gol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240047号“ChinGold”商标、第12037733号图形商标、第12132503号“JINLI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的注册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于2021年9月28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新的申辩意见。
申请人的申辩意见认为,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申辩中提交了国务院国资委批复、公司章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现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后裁定予以维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提交国资改革【2017】431号批复及申请人公司章程,可以证明,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称中文及英文简称一致,故,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绘制账单、账目报表;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演员的商业管理;点击付费广告”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两商标在字母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绘制账单、账目报表;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演员的商业管理;点击付费广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