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864384号“爱路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48237号“百路驰轮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48236号“百路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充气轮胎的内胎;自行车车胎”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车辆充气轮胎;车辆内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结构、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复审商品上,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