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傲视鲲鹏(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4094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4454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构图要素等方面相近,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软件出版框架下的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计算机数据录入服务;寻找赞助;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与申请商标是否易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无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