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朗胜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860189号“朗胜精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字号,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5802号“朗胜LONGS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95417号“朗胜 LUTH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23255号“朗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证明文件及所获荣誉、专利证书等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专用期限至2020年12月6日,上述商标专用期满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未申请续展,该商标现均已失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2年3月6日第1782号《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朗胜精电”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报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报警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配电箱;配电箱(电);配电控制台(电);可视婴儿监控器;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母线槽;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配电箱;配电箱(电);配电控制台(电);可视婴儿监控器;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母线槽;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报警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