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斯福特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安义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3588406号“斯福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482464号商标、第42551271号商标、第5180273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物理研究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