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21563号“富硒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富硒康 6421563

阅读:37920 2022-03-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霖柏广告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宝瀛万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省华信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人从众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7日对第6421563号“富硒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及实际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

  申请人:上海霖柏广告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宝瀛万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省华信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人从众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7日对第6421563号“富硒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及实际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为含“硒”的保健品行业通用名称,且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品质、功能等特点,缺乏商标注册应用的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360百科对“硒”元素的介绍;

  2、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富硒康”查询结果;

  3、网络查询“富硒康”的部分结果;

  4、网友关于“富硒康”功能的内容咨询截图;

  5、百度文库中关于“富硒康”的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富硒康”商标经大量宣传使用已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已有诸多包含“硒”字商标核准注册。争议商标经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如不维持注册,将损害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09)皖民三终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书;

  2、(2013年)第64544号决定书;

  3、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高院行政判决;

  4、申请人销售发票、广告发票及合同、宣传照片;

  5、其他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12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及异议复审程序, 2013年09月10日经我局审理裁定予以核准注册,异议复审裁定公告刊登在2015年02月07日第1442期《商标公告》上,目前处于专用期内。

  2、我局于2013年09月10日经审理已作出裁定(商评字【2013】第64544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后经一审、二审法院均维持了我局的裁定,现已生效。

  3、安徽省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 (2008)合民三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1996年安徽省生物工程药业有限公司(申请人变更前名义)将北京大学生命科技学院“富硒蛋白”科研成果实现产业化,并联合研究开发出保健药品“富硒康”口服液(批准文号为皖卫药健字(1996)第0104号),该保健食品由该公司生产和销售。2004年10月25日和2005年12月1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申请人颁发“硒酵母混悬液”和“硒酵母胶囊”药品注册批件。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2019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局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品质、功能等特点,缺乏商标注册应用的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查明事实1、2,上述理由同异议复审程序中所主张的理由基本相同,且亦未形成新的事实,因此,本案中申请人已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出的评审理由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的“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故对上述评审理由我局应予驳回。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的评审理由属于增加理由,对上述评审理由我局应予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图形、型号,其中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富硒康”为使用在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的通用名称,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富硒康”口服液系被申请人将“富硒蛋白”科研成果实现产业化后的产品,且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显示,“富硒康”口服液的主要原料之一是“富硒酵母”。另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安徽省高院 (2009)皖民三终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院(2014)高行终字第1900号行政判决书可以认定,“富硒康”为被申请人口服液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并通过持续使用、广泛宣传在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我局认为,“富硒康”作为商标使用在非医用营养液等核定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7日

本文《关于第6421563号“富硒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富硒康 642156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4263.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