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豆豆蚁艺术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元猷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06日对第42516662号“豆豆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945868号“豆豆蚁”商标、第5393973号“豆豆蚁”商标、第5393972号“DODO ANTS及图”商标、第40996735号“豆豆蚁艺术设计DODOANTSART”商标、第41000678号“豆豆蚁艺术设计DODOANTS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在书包等商品上的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豆豆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抄袭他人品牌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基本情况证明;
2、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豆豆蚁”商标使用证明;
4、被申请人及相关个人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品牌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后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通知书,其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并于2020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书包、伞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42、37、28类教育、工程、建筑、玩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2、5、14、25、30、35、36、41、43等多个商品与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有248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书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教育、工程、建筑、玩具”等商品与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其主要从事儿童教育环境设计。证据3相关合同、发票均为申请人为他人提供的室内设计等相关服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使用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地域临近,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豆豆蚁”商标在文字构成上相同,难谓巧合。且由我局审理查明3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可知,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有240余件商标,其中“百年永记”、“拉罗替尼”、“足本纪”等商标与他人商标、品牌相近。被申请人并未对此予以答辩并作出合理解释,其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鉴于本案中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