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484256号“文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文政 56484256

阅读:56226 2022-03-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张凤娥 委托代理人:河北君扬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484256号“文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832459号“文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

  申请人:张凤娥

  委托代理人:河北君扬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484256号“文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832459号“文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购货合同;2、厂区照片;3、产品图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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