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信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信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191479号“信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同类别商标的防御商标,第54744230号图形商标、第54995409号“信义科技”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均处于驳回阶段;第1115620号“信义 SINY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发撤销通知的公告。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经广泛使用已具备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第44677563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至三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使用的“调解;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信义”,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