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万鸿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9740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55847号图形商标、第18616985A号图形商标、第10026408号图形商标、第8248652号“Hakaniy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四已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综上,请求待无效宣告案件审理结束后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已被予以无效宣告(见1778期《商标公告》),故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头巾;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帽;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T恤衫;内衣;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T恤衫;内衣;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