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星河商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632224号“COCO Cit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第9类上已注册两件与申请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2589号“COCO”商标、第7330068号“COCO1881”商标、第8187732号“CoCo聊天”商标、第16493234号“COCO及图”商标、第23076752号“COCO”商标、第33309920号图形商标、第51748905号“City及图”商标、第9007171号“city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16145号“CITY.”商标、第28537800号“腾讯优Cit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构成元素、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七处于驳回状态。经过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宣传,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驳回复审决定书;项目招商手册;项目介绍资料;品牌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两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人脸识别设备;考勤机;衡器;电子公告牌;网络通信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子防盗装置;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唱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报警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复印机(光电、静电、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衡具的用具及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首饰形式的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COCO City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