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奇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兆峰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2日对第29353294号“超凡蜘蛛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SPIDER-MAN”(蜘蛛侠)人物及系列商标的真实创造者和所有人,该人物和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挤占了申请人基于“SPIDER-MAN(蜘蛛侠)”人物名称而享有的交易机会,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76217号、第6276228号“蜘蛛侠SPIDER-M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二及第6030029号“SPIDER-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恶意摹仿和抄袭。五、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不当抢注。六、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他人在先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需要,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用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来源造成误认,具有扰乱公共秩序的不良影响。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有关"SPIDER-MAN"(蜘蛛侠)系列电影和动画片及漫画人物的介绍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蜘蛛侠》系列电影媒体报道、电影票房收入统计资料;周边衍生商品的相关授权、经销等资料;广告宣传资料;相关案件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8类活动人物玩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或相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三已达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四、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蜘蛛侠(SPIDER-MAN)”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并已公映,“蜘蛛侠(SPIDER-MAN)”作为申请人公司系列电影角色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较高知名度,该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本案争议商标完整包含“蜘蛛侠”。考虑到实践中,利用影视作品名称及作品中创设的角色名称、角色形象等进行商业衍生商品或服务开发已经成为现实且普遍的现象,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表明,“蜘蛛侠”系列产品已在市场流通,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亦可以成为电影作品衍生服务项目。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在其核定服务上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或已获得申请人的授权,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利用了申请人该知名电影角色名称的知名度,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理由,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实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