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147015号“天辉防火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天辉防火及图 56147015

阅读:104418 2022-03-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廊坊天辉防火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147015号“天辉防火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83259号“天辉 TIANHUI及图”商标、第21168646号“天辉及图”商标、第…

  申请人:廊坊天辉防火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147015号“天辉防火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83259号“天辉 TIANHUI及图”商标、第21168646号“天辉及图”商标、第56058474号“天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构成要素、外观设计、显著部分及呼叫差异显著,不存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误认的可能,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在申请人的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引证商标三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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