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068569号“Girls Go Vogu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irls Go Vogue 19068569

阅读:120703 2022-03-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康泰纳仕出版简化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前沿嘉信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翠芳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25日对第19068569号“Girls Go Vogu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VOGUE”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9类商…

  申请人:康泰纳仕出版简化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前沿嘉信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翠芳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25日对第19068569号“Girls Go Vogu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VOGUE”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的第2017602号“VOG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79874号“VOG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439848号“VOG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872166号“VOG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022272号“TEEN VOG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697447号“VOGUE HOMMES international mo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247460号“VOGUE HOMM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9291804号“VOGUE 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818044号“In VOGUE-Behind the Scen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818052号“风格汇 INVOGUE behind the scen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百科对申请人“VOGUE”商标的介绍及“VOGUE”检索结果;申请人“VOGUE”商标列表;相关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我局经审理决定在收银机、开发票机、复印机(照相、静电、热)商品上准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后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不予受理,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1月28日第1633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收银机、开发票机、复印机(照相、静电、热)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申请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软件、磁性录制载体、信号器具、照相机(摄影)、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八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相机(摄影)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八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八不享有在先商标权利。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行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在上述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和使用,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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