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曼可儿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5388832号“MANCO SCC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999611号商标、第37230972号商标、第11974328号商标、第524794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含义上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MANCO ”字体较大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及整体呼叫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1日